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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2-19 18:13 浏览量:148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民初11X21

原告:某某,女,1987年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经营者: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马某某)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XX”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含合理费用,基于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职业插画师,笔名某某,曾担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插画师,现任上海上某某报堂广告有限公司合作插画师、北京某某手工创意作坊特邀插画师、北京创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插画师、北京某某国际设计师产品概念店特邀插画师、深圳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合作插画师等。2012年曾接受《某某某》电子杂志和《某某前线》杂志等多家媒体的采访。插画系列代表作:某某》,个人画集《绝某某央》。2014年,原告将创作完成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63幅作品出版发行,国际标准ISBN号为,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4)07某某48号。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Blue X”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答辩称,原告认为其侵权的证据不足,对作品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某某系涉案美术作品《XX》的作者,并于2014年出版发行手绘水彩插画集《XX》,该插画集含有包括涉案美术图案在内的多幅作品。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7年,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笔墨用品、纸制品(不含出版物)的批发和零售。20183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XX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登录1688网站,在被告经营的网店内浏览该店铺展示的产品图片、产品介绍、商家地址等信息,标题为厂家直销面膜包���袋清新女孩礼品袋回礼袋服装手拎袋纸袋产品链接的网页显示,价格为0.62—1.30元,起批量≥10个,0个成交,0条评价,规格为小号、中号、大号三种。杭州市XX公证处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涉案美术作品《XX》系一个头侧斜插蓝色花朵装饰的女性半身侧面图案,前额为齐刘海,双眼微闭,颈项细长,着无袖蓝色衣服(见附图一)。原告未订购被诉侵权产品,以(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XX1号公证书附图第42页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包装袋,包装袋右侧有一个头侧斜插蓝色花朵装饰的女性半身侧面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见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出版书籍、(2018)浙杭钱证内��4421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A00XX111)电子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作品,该证书登记时间为2018年,晚于涉案作品发表时间,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已出版的插画集,包含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女性头部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从整体构图分布、线条与造型、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差异细微,通过综合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内批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X元(含合理开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马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刘某某美术作品《XX》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马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郑某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某某

附图一《XX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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