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11-29 12:40 浏览量:317
浙 江 省 义 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岑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经商,经营地址:中
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岑某某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岑某某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王 献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王 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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