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11-05 18:04 浏览量:539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26号
原告:青岛某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原告青岛某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青岛某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如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青岛某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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