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12-20 16:57 浏览量:507
(2013)浙金民終字第1596号
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义亭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
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
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代表人:骆某某。
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义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义乌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何某某、何某某承揽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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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在村委会从事池塘清理工程事实清楚。村委会主张该工程系包含在与公司的工程中,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工程与公司无关。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何某某出局了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承包款的证明,村委会应支付赵山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何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文 茹
审 判 员 黄 良 飞
代理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何 晓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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