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12-20 16:15 浏览量:499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是目前唯一一家在国内上市的动漫玩具生产企业并被国家科技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原告非常注重技术开发与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的拥有量名列前茅,已经成为了国内当之无愧的动漫玩具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系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作为玩具产品的销售商,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落入原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3960号公证书及商标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95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
3、(2013)浙温证内字第31279号公证书以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且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现在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费用)X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王 亚 平
审 判 员 孙 建 英
审 判 员 王 献 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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