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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季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8-20 17:47 浏览量:578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197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197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197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季某某租用原告罗某某的挖掘机44次。每使用一次由罗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季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X万元。季某某已经支付Y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季某某尚欠罗某某挖掘机款Z万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故原告罗某某要求季某某支付挖掘机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罗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季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实际参与本案诉争合同,故对罗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挖机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季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债务人,实际债务人应为何杭兴,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某某挖机款人民币Z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妻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虽在罗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但这只是代为履行雇主何杭兴的职务行为。租用罗某某挖机的是何杭兴,支付罗某某欠款的责任应当由何杭兴承担。原判由其承担支付租用罗某某挖掘机款Z万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季某某与何杭兴等三人协议约定由其三人共同经营原由何杭兴承租的义乌市甲鱼养殖场公司空置场地。

      本院认为,季某某参与经营了涉案的义乌市甲鱼养殖场公司场地,而非季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仅是何杭兴的雇员,故季某某应就上述场地中由罗某某作业产生的挖掘机款承担付款责任。季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淑  馨

审  判  员    黄  玉  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项  蓓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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