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金华律师>义乌市律师>吴天春律师 > 亲办案例

上诉人绍兴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5-03 17:04 浏览量:496

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商終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绍兴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市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绍兴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义乌市自来水厂-赤岸水厂扩建及管网建设工程-赤岸水厂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该公司聘用被告丁某某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工作

。。。。。。。。。。。。。。。。。。。。。。。。。。。。。。。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涉案送货单由丁某某签字,在原审中绍兴市政公司答辩称丁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故丁某某签字确认送货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绍兴市政公司承担。(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叶丰签字的材料款,但本案中的送货单系丁某某签字,故在签字的主体上存在差别。绍兴市政公司认为叶某某汇给温某某的款项系支付本案货款,但叶某某既非笨呐诉讼当事人,也未到庭陈述认可该事实,况且温某某也不认可叶某某打给的其他款项系支付本案货款,该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综上绍兴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吴 志  坚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施 秀 慧

 

在线咨询吴天春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52052

  • 好评:457

咨询电话:13757915515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