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29 18:26 浏览量:117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XX民初4XX8号
原告:岑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吉某某娃系列”(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毛绒玩具创作设计经销商,自2003年开始先后推出了众多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推崇的系列毛绒玩具。2013年1月3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吉某某娃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13年4月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从事侵犯原告“吉某某娃系列”(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被告义乌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仅有的一笔订单也是退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交易截图,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订单与本案无关,系另外的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交易记录显示的并非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名称为“吉某某娃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2017年9月1日,原告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向上海市某某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在义乌购上的店铺“义乌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对店铺信息及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公证处对上述浏览网页的过程现场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涉案美术作品有一款为豆子脸的卡通形象,源自熊猫,圆脸,有刘海,头上有两只黑色耳朵和黑色眼睛;公证书第73页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儿童书包,书包上有一豆子脸的卡通形象,圆脸,有刘海,头上有两只黑色耳朵和黑色眼睛,形似熊猫。涉案美术作品另一款为豆子脸的卡通形象,源自考拉,圆脸,有刘海,扇贝形耳朵,额头中间有半圆形黑点,两边有半圆形黑点;公证书第71页、72页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儿童书包,书包上有一豆子脸的卡通形象,圆脸,有刘海,扇贝形耳朵,额头中间有半圆形黑点,两边也有半圆形黑点,形似考拉。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吉某某娃系列”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与原告作品相比,表达方式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义乌购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有生产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义乌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停止生销售侵害原告岑某某享有的名称为“吉某某娃系列”(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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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郭某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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