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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纠纷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29 18:23 浏览量:83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民初6XX7

原告: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6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ThXXady(淑女)”(国作登字-2015-F-002XX373)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万元整。原告庭审中明确为该作品中右下角的图案。

事实和理由:2014225日,原告创作完成了“ThXXady(淑女)系列美术作品。2014228日,原告将“ThXXady(淑女)系列美术作品对外公开发表。201598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的作品登记名称为“ThXXady(淑女)的系列美术作品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XX3732018319日,原告取得了被告侵害“ThXXady(淑女)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只是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研究构造材质外观等,是设计人员无意识地将被诉侵权产品放到了产品架上进行展示,并未销售,如果出于销售的故意,就会有销售的记录;2.其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注册商标,收到后马上下架;3.根据其行为及法律规定,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但不知道原告索赔的依据是什么,原告不追加被告提供的商家,原告是否与被告购买产品的商家有利害关系。综上,其虽然将被诉侵权产品放到其公司的展示台,但是没有销售的故意,实际也没有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著作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XX7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著作权的行为。

3.XX巴交易快照两页打印件,证明原告至迟于2016126日将涉案美术作品相关产品在阿XX巴上公开销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取得的是被告展示商品的证据,而不是被告销售的证据,所以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公开发表的时间被告无法确认,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发表。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淘宝网页截图、支付宝截图打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来源于淘宝网店家宝丽XX活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阿XX巴展示的产品并不是在淘宝上购买的产品,淘宝上所购买的产品是19元一个,被告在1688上销售的产品价格最高不高于6.50元一个,且被告在阿XX巴上可供销售的数量至少是五千个以上,被告从淘宝上购买产品的图片和实际销售的图片是不相同的,一个是产品颜色不同,且淘宝上购买的产品上有英文“MyPouctt”,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3经当庭登陆互联网核对与网络显示一致,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登陆互联网和被告手机核对显示一致,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淘宝交易的交易快照显示,购买的产品上有英文字母“Mypouctt”,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有“My”,没有“pouctt”,且购买价格为19元,被告阿XX巴网店内涉案产品链接订购价格为4.80—6.50元,不符合常理,综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国家版权局于201598日向原告许某某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的名称为“ThXXady(淑女),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XX373,该作品已于2016126日公开。

20183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向杭州市XX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对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网店内网页进行浏览,公证处对浏览过程录像截屏。被告网店内产品链接名称为工厂定制创意防水镜面革小女孩背影手拿包化妆用品收纳化妆包的页面显示,颜色有多种,起批量为100-4999个价格为6.50元,5000-9999个价格为5.50元,≥10000个价格为4.80元,0个成交,0条评价。

原告作品(证书右下角图)是一个长方形图片,图片上有一个长发女孩的背影,头发在颈后扎起带有一朵头花,脸部微侧,女孩头顶上方有文字“THXXADY”,文字上面是一个类似皇冠的花边装饰,文字下面一行为“deepemotions”(见附图一)。原告庭审中明确与公证书附图第10页的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化妆包,上面的女孩背影图案与原告作品相同(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予以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形象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右下角图)上的女孩形象相同,其表达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许某某享有的名称为“ThXXady(淑女)(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XX373)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1元,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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