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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深圳市路某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29 18:18 浏览量:82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民初8XX1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7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的作品名称为《龙》(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5XX25号)的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且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停止侵害原告所享的作品名称为《龙》(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5XX25号)的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的毛绒玩具创作设计和经销商,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主要生产和销售毛(布)绒玩具、饰品玩具、小挂件、颈枕、腰枕、儿童背包、手暖、儿童空调被等,品种齐全、款式新颖。20161120日,原告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了美术作品《龙》;201761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的《龙》美术作品作品登记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5XX25号。2018324日,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提供侵害原告《龙》美术作品的产品。将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在产品整体布局、风格上还是在产品的具体颜色和线条都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的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国作登字-2017-F-0045XX25号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2、交快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美术作品制作成毛绒玩具在网上公开销售。

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4X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爱玩具厂系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龙》美术作品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快照,该打印件经本院当庭联网核实,与网站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了公开发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被告在网上展示了龙玩具,至于其展示龙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4、对证据4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义乌市爱玩具厂系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美术作品《龙》的著作权人,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该作品进行了登记,登记时间为201761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5XX25。该作品已公开发表。

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2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玩具、工艺礼品、抱枕、服装、无纺布购物袋、手袋、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的购销;国内贸某……电子产品的生产。

2018324日,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向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打开相应页面,并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图进行打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现场监督,并制作公证书。公证书显示链接为绿色龙毛绒玩具12生肖新年吉祥物定制小孩子卡通动物毛绒玩具的产品,起批量10-1XX9个单价为20元,2000-4XX9个单价为19.5元,5000以上单价19元,成交量为0个。原告于2018515日诉至本院,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的作品系美术作品,整体为卡通龙形象,头顶有皇冠状装饰物;脸部下半部分宽于上半部分并且向前突出;脸部有两只黑色圆形眼睛,嘴巴上有单排朝下凸出的牙齿;背部有凸出的脊柱状物,从头部一直延伸到尾部;腹部为白色(见附图一)。原告庭审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以保全公证书截图打印件中绿色龙毛绒玩具12生肖新年吉祥物定制小孩子卡通动物毛绒玩具产品链接下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整体为龙形象,除脸部有两个旋作为酒窝、颜色略有差异之外,其余均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王某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可认定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网店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动漫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龙》形象,整体构造相同,差异细微,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用图片的形式将原告作品的复制件在网络上进行公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的作品(图片复制件),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也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某某美术作品《龙》(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5XX25)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深圳市路斯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叶某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傅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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