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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某某喜庆用品厂、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上诉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28 07:40 浏览量:393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7民终1XX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某某喜庆用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

经营者: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某某喜庆用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8X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须支付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厂于2014年在阿某某巴平台开店经营日用百货以及喜庆用品,货源均来自义乌商贸城和义乌周边阿里供应商,采购新品只为微薄的利润。在供应商某某婚庆用品有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起诉后,及时告诉我方下架删除侵权产品,我方不知所购物品侵犯了涉案作品复制权与发行权,并非恶意销售。被诉侵权四款产品均采购于义乌市某某婚庆用品有限公司,每次拿货供应商都会开具送货单据,送货单印有供应商的抬头、电话、地址及阿某某巴网址等信息。我方会提交送货单据及产品实物来证明所购进产品来源于该供应商,且该供应商已经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某某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涉案美术作品也早已制作成产品对外公开销售,某某厂未经某某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二、某某厂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某某厂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相对应,也没有单据中产品的图片相对应,更没有来源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进行确认。三、某某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某某公司带来的损失巨大。被控侵权产品虽然销售价格不高,但是其销售价格不到某某公司正品销售价格的1/2,甚至有些不到1/4,给某某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4000元远远不能弥补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一生X1》(登记证号:沪作登字-2016-F-00XXX909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某某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依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513日,某某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提出申请,上海市版权局对名称为《一生X1》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6-F-00XXX909号,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金梅花。上述美术作品在2016726日前已经通过在淘宝网公开销售相应产品的形式予以公开。某某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8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喜庆用品(不含印制)。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67日向上海市某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某某厂于阿某某巴网站开设的义乌市某某喜庆用品厂网店店铺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其在该店铺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和交易快照进行浏览。订单详情显示,201767日,某某公司委托人在该店铺通过“17年新款纸盒皇冠手拎盒子结婚礼袋巧克力糖果盒厂家直销产品链接,在线订购50个喜糖盒,单价为0.25元。交易快照显示,订购量为50-499个价格为0.25/个,订购量为500-19999个价格为0.21/个,订购量大于等于20000个价格为0.18/个。销售页面显示,3790个成交,8条评价。上海市某某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某某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

涉案美术作品为底面方形的盒子的平面展开图,上下两个侧面为上小下大的梯形,梯形侧边以弧线代替直线,梯形顶端有一王冠的图案,左右两个侧面为类似花瓣形状,顶端有一较窄的条形,各个侧面靠近底面的部分均有一些流线型的弧线装饰。被诉侵权产品为喜糖盒,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有“SweetDay”等英文字母,涉案美术作品没有;2.各个侧面的流线型弧形装饰略有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皇冠正中心形宝石的两侧均有一个弧形,涉案美术作品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皇冠下方两侧分别有两条弧线,涉案美术作品没有,其余部分基本相同。另查明,某某公司公证取证的公证书涉及四个案件(包含本案),且某某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虽然在英文字母、侧面的弧形线条装饰和皇冠的局部线条上略有区别,但从整体构图、主要图案的线条与要素、表达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相似。某某厂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图案与某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构成近似的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对某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某某厂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系销售、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低,某某公司取证的公证书为四个案件共用(公证费用四案均摊),酌情确定某某厂应向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合理开支)。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厂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厂停止侵害某某公司美术作品复制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某某厂(经营者:夏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某某公司美术作品《一生X1》(作品登记号:沪作登字-2016-F-00XXX909)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二、某某厂(经营者:夏某某)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20元,某某厂(经营者:夏某某)负担180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产品原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义乌市某某婚庆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相对应,也没有义乌市某某婚庆用品有限公司签字和确认;对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某某厂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意见、答辩情况及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某厂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提供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义乌市某某婚庆用品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收货方客户:朱先生也不能明确是否为本案上诉人某某厂,且所购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同一,亦难以确定。因此,某某厂所提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成立。原判根据相关证据判令某某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某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某某喜庆用品厂(经营者: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黄某某

员 陈某某

员 赵某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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