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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27 20:45 浏览量:47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XX18)浙0782民初6XX9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某某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XX184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某某独任审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某某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XX186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的毛绒玩具创作设计和经销商,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主要生产和销售毛(布)绒玩具、饰品玩具、小挂件、颈枕、腰枕、儿童背包、手暖、儿童空调被等,品种齐全、款式新颖。XX161126日,原告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了美术作品《马甲XX》;XX17314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的马甲XX”美术作品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XX17-F-00XX84XX号。XX18324日,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北京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某某巴网店中提供侵害原告马甲XX”美术作品的产品。原告将被告在阿某某巴网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在产品整体布局、风格上还是在产品的具体颜色和线条上都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的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金额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2.交易快照打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美术作品制作成毛绒玩具在网上公开销售;

3.当庭提供证据(XX18)浙杭钱证内字第4XX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表明马甲XX”美术作品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该打印件经本院登陆互联网站核实与网站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了公开发表;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表明被告在网上销售XX”玩具并展示了该玩具的图片,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害,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美术作品马甲XX”的著作权人,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该作品进行了登记,登记时间为XX17314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XX17-F-00XX84XX,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于XX161126日创作完成、并于XX161126日首次发表。原告的马甲XX”作品整体为卡通XX形象,头部整体呈圆形,两侧各有一只向外伸展的圆弧形的耳朵;脸部有两只黑眼睛,鼻子修长,两侧面颊上各有一团腮红;下巴呈长弧形,比头部大;身体呈圆柱形,穿衣服打领带;身后有弯曲盘卷的尾巴(见附图一)。XX17324日,原告在其经营的义乌市某某玩具厂阿某某巴店铺中公开发表了涉案美术作品。

被告北京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XX15625日成立。XX18324日,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阿某某巴主页搜索栏内输入北京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名称为北京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阿某某巴店铺,进行页面截图打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现场监督,并制作在(XX18)浙杭钱证内字第4XX2号公证书的第44-50页。公证书显示被告北京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阿某某巴店铺内有商品名称为毛绒玩具仿真XX厂家定做可爱公仔玩偶XX儿童玩具礼物批发XX玩偶产品链接,并有XX玩偶图片(见附图二),价格为14-28元,0个成交,1条评价。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庭审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以保全公证书截图打印件中第48-50页中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整体为卡通XX形象,除耳朵、脸颊的腮红和尾巴、体型与涉案美术作品有细微的区别外,其余均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王某某,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可认定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网店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马甲XX”形象,整体构造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北京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用图片的形式将原告作品的复制件在网络上进行公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的作品(图片复制件),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关于损失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也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本案为系列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为XX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X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北京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穆某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季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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