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9-29 17:55 浏览量:34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浙0782民初1198X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秦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某某箱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厂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许某某享有的名称为“”第1549878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厂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到指定账户。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不再就其达成和解协议之前的侵权行为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四、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厂承诺不再侵犯原告许某某商标权,若再次侵犯,则被告自愿赔偿原告3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钱某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某某
书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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