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9-29 17:44 浏览量:26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浙0782民初411X号
原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是被告义乌市某某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品有限公司确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意赔偿原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X万元;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如果再次侵权的需承担人民币Y万元的违约金。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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