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8-18 07:16 浏览量:493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瑞某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傅某某。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傅某某)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依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原告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并于1995年12月31日首次将其公开发表。
2016年3月1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
原告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印有上述美术作品图案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
然而,经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与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的作品登记,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
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将该美术作品相同图案申请注册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注册商标号为第3235587号,初审公告日期为2003年11月7日,涉案作品至迟于2003年11月7日已公开。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玩具、工艺品、服饰。
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的店铺及产品信息进行浏览,并在该店铺点击名称为“特价秋冬儿童口罩卡通大嘴猴可爱纯棉防尘保暖口罩批发”的链接订购口罩10个,单价0.80元,运费6元,共花费14元,公证处对浏览和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打印。
2016年11月2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收取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
“特价秋冬儿童口罩卡通大嘴猴可爱纯棉防尘保暖口罩批发”链接的网页显示,起批量≧5个,0个成交,0条评价,3000个可售,建议零售价5元。
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整体呈卡通猴的头部形状,头部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脸上有两只黑色椭圆形眼镜,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为鼻孔,鼻子下方为扁平形的嘴巴,大而突出(详见附图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口罩,口罩上均匀分布的大嘴猴头形状图案,与涉案作品特征基本相同(见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6)沪徐证字第11860号公证书、中国商标网第3235587号商标网页查询打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傅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某某公司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某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傅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代 书记员 万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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