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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罗某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8-18 07:10 浏览量:48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投资人:苏某某。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依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4年1月14日,原告所申请的“大嘴猴图形”商标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公告,即第1006556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包括软垫、枕头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一直是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和美誉度。

然而,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截止)。

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3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玩具、工艺品、箱包。

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店铺以及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在线向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购买了链接名称为“记忆棉汽车腰靠棉麻护腰靠垫四季车用腰枕动漫卡通座椅腰垫靠背”的被诉侵权产品2个,蓝色大嘴猴和红色大嘴猴花色各一,单价24元,运费6元,共花费54元。

2016年11月2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收取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

上述产品链接的网页内容显示:173个成交,3条评价,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但该产品链接下有9款不同卡通花色可供选择。

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了律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靠垫,在正面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见附图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购买公证书原件、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软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软垫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大嘴猴的标识与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颜色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相同,该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尤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包含其他花色,酌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某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某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郑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代  书记员 万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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