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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某某文化用品厂、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8-15 08:24 浏览量:33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浙0782民初3X21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姜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义乌市某某文化用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叶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许某某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某某文化用品厂、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某某文化用品厂、陈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许某某享有的第1549878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某某文化用品厂、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Y万元元,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不再就其达成和解协议之前的侵权行为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四、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某某文化用品厂、陈某某承诺不再侵犯原告许某某美术作品著作权,若再次侵犯,则被告自愿赔偿原告3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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