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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罗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7-19 16:51 浏览量:6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2民初18X74

原告:保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瑞某某,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方某某

原告保罗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2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第10095938号、第1005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的特点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产品上。原告从上世纪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并使用。其中第2010065938号、第10095956号、第10065566号商标分别于20121214日、20121214日、20141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镜子、相框、床、软垫、枕头等,至今合法有效。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沪徐证经字第230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容为第10065566号、第10095938号、第10059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6)沪徐证经字第11824号公证书原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11850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6号、第10095938号、第1005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否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6“”(指定颜色)、第10095938大嘴猴、第1005956“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包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等。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625日成立,经营范围:纺织品、床上用品、箱包网上批发、零售。

201611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等9家店铺的信息以及购买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购买了链接名称为新款大嘴猴彩色棉麻亚麻抱枕靠垫沙发抱枕办公靠枕靠垫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6.8元。20169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收取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靠枕套,在其正面使用了“”“PAULFRANK”标识。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6号、第10095938号、第1005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靠枕套,与第10065566号、第10095938号、第10059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PAULFRANK”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标识与第10065566“”在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6号注册商标“paulfrank”构成相同。经比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名称为新款大嘴猴彩色棉麻亚麻抱枕靠垫沙发抱枕办公靠枕靠垫,其中大嘴猴字样与第10095938号注册商标大嘴猴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6号、第10095938号、第1005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方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公司第10065566号、第10095938号、第1005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 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保罗 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方某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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