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当前位置:找法网>金华律师>义乌市律师>吴天春律师 > 亲办案例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4-08 15:19 浏览量:1437

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9927号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92年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住浙省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6587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依法定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

事实与理由: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该公司生产的使用在第11类商品的第6765871注册商标“”的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3年12月19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合并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系列商标转让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经委托打假公司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LED射灯杯架上使用与原告第6765871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其他经授权的厂所生产。经原告向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17日来到被告位于某某市××号的仓库,查获涉嫌侵权的LED射灯杯架8000个。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射灯杯架产品过程中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并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只是受伊朗客户的委托代理出口涉案货物,因此不构成侵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公证书,证明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人,已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3.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某某”是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变更证明公证书,“某某”被评为“2012-2013年度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2012-2013年度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2012-2013年度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2012-2013年度储水式电热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明某某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公证书,证明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5.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证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经过核定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吸并证明公证书,证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核准吸合并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7.原告向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照片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问笔录,证明被告马某某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8.付款说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

9.律师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马某某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提供商标注册证图案与诉请的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中驰名商标通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某某”只是在空调和风扇商品上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图案与本案涉案注册商标不是同一个商标,对著名商标证书及变更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是空调和电风扇,对荣誉证书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在相关空调等领域是十强品牌,与本案涉案商品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除笔录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是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打印完成之后,被告并没仔细查看就签了笔录,该货物是伊朗的客户直接向广东林威照明电器厂下单购买,并委托其代理出口,其并没实施销售行为,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有异议,其将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产生的实际维权费用应当提交原件证明,律师费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来印证。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订货单照片打印件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百度地图打印件货物运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伊朗客户向中山市古镇林威照明电器厂合法购买取得。

原告质证认为,对订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交易记录百度地图打印件和货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被告在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笔录的陈述矛盾,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如果订货单是真实的,反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是78310元。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证据7系向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9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构成侵权,在赔偿数额时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订货单为照片打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交易记录百度地图虽为打印件,但原告对银行交易记录百度地图货物运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也没有提供“林威照明”的主体信息材料,该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也无法确认银行交易记录货物运单上载明的货物型号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2013年12月19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合并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经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存储和销售的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再书面委托第三方维护商标权,授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1999年1月5日,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检【1999】33号),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某某”商标“  ”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认定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为著名商标。2013年9月,中国用电器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载明“某某”品牌被评为2012年-2013年度“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

2016年8月17日,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马某某某某市××1353-5858仓库检查,发现标注有“”灯壳8000个,并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问笔录载明,被告马某某承认“该批货物是我的,一共有8000个,是一名业务员在某某港仓库向我推销采购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灯架,在单个产品和整箱的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标识(见附图一)。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LED射灯杯架,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某某”商标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其知名度及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的“M”及弧形图案,在整个标识中较为突出,该部分与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异,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该标识的整体读音为“某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76587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许可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犯商标数量为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等因素,原告合理费用部分请求较高,且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被告马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万某某

在线咨询吴天春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52052

  • 好评:457

咨询电话:13757915515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