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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某某玩具有限公司诉朱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4-08 15:17 浏览量:122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0896号

原告:青岛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埠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青岛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33053××××.3,名称为“毛绒玩具(百变菲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的毛绒玩具创作设计人和经销商,拥有一支专业的开发设计团队。原告从1997年公司成立开始就创作了众多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推崇的系列毛绒玩具,产品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70%的产品远销欧美国家。原告自成立以来,秉承“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的思想,始终坚持“研发是最好的营销,品质是最好的服务”的理念。原告于2006年通过了IS09001、2000国际质量体质的认证,多次被政府部门评为优秀企业和先进文明单位。

2013年116日,徐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具(百变菲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3××××.3号。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徐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初,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位内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证据。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收费信息检索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专利在有效期内,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13年1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毛绒玩具(百变菲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3××××.3,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玩具,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2014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徐某某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徐某某将其所有的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权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2015年1120日,原告代理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义乌购网站上名称为“今生今饰小商品配货中心”的店铺内发现其销售“高60CM左右中号菲儿卡通玩偶毛绒玩具礼物女友情人生日礼物”和“高50CM左右小号菲儿卡通玩偶毛绒玩具礼物女友情人生日礼物”的玩具娃娃,其中中号菲儿的销售价格为21/个,小号菲儿的销售价格为16元/个。该网店显示商铺地址为义乌市商贸城五区南大门4楼1167624、67625、67638、67639。被告朱某某系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在上述四个商位。

本案专利为娃娃玩偶造型的毛绒玩具,整体采用戴帽套裙女娃造型,从后视图上可以看出,帽子整体包覆头部后侧并与服装连接为一体,其上部两侧具有凸出的半圆形耳朵,主视图看帽檐右侧有一朵小花;发型采用齐刘海双辫设计;主体玩偶服装为无袖下部收口的齐膝连衣裙,胸前处有一蝴蝶结,蝴蝶结线处挂两个线球;玩偶双手摊开,脚穿短靴。被告网站所展示的产品也是毛绒玩具,与原告涉案专利是同一类别。其中,中号菲儿产品的耳朵为兔耳型耳朵,位置在头顶上,背部未展示,其余部分和专利设计一致;小号菲儿产品的耳朵形状呈羊耳朵形,位置在头部左右两侧。

本院认为: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53××××.3名称为“毛绒玩具(百变菲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耳朵部分有区别外,其余部分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玩偶)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为玩偶,售价为35元及出售数量为0,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为销售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530280.3名称为“毛绒玩具(百变菲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青岛某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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