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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12-25 09:12 浏览量:70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2民初5350

原告: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xx。

经营者:焦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9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小大眼与趴趴熊某某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85日创作完成了名称为小大眼与趴趴熊系列某某术作品,原告首次将该作品发表的时间为2001919日。20121127日,原告将名称为小大眼与趴趴熊某某术作品中的一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7323号。原告将上述名称为小大眼与趴趴熊某某术作品授权给国内众多毛绒玩具及家居生活用品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经营使用,在天猫网、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上均有原告所授权生产的产品在销售。被告系毛绒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有店铺。2015年开始,原告接到消费者的投诉,投诉称被告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小大眼与趴趴熊某某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且侵权行为恶劣,库存侵权产品数量达到数千个。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小大眼与趴趴熊某某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证据。经过将被告生产与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小大眼与趴趴熊某某术作品进行对比,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85日创作完成了名称为小大眼与趴趴熊术作品,20121127日,原告将该术作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7323号,著作权人为原告邵某某,该某某术作品于2011919日由义乌市多爱玩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公开销售予以发表。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84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

20163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李运洪和该处工作人员吴键逸及原告的代理人吴天春在该公证处,由吴天春操作该处的电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某某电子厂店铺的信息进行了浏览,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毛绒玩具3个,吴天春对其浏览店铺信息的过程和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201637日,吴天春收取了汇通快递所送的上述货物。上述购买过程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全程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小大眼与趴趴熊某某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见附图)。

另查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信息中标注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人数51-100人,厂房面积50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原件、交易快照打印件、(2016)沪徐证字第7219号公证书及实物原件、身份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其中交易快照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接入国际互联网与网页内容进行核对,该打印件内容与网页内容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某某术作品小大眼与趴趴熊的著作权人,该某某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某某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其复制、发行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原告选择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某某术作品、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就侵害作品发行权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厂(经营者:焦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邵某某所享有的名称为小大眼与趴趴熊某某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厂(经营者: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29元,由被告义乌市朵亲玩具厂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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