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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江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12-24 08:52 浏览量:51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2民初17703

原告:许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告:江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江某某、龚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9日立案受理,并以简易程序于2016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郑某某、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98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箱包设计生产商,20151128日,案外人曹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5498787号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书包;非专用化妆包等。2015121日,曹某某将名下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的权利授权给原告使用,且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1231日止。两被告在国际商贸城从事箱包的销售业务,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5498787号商标权。被告为获取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江某某共同答辩称:涉案的G1-11XXXA号商位是其承租并实际经营的,其并不知道涉案商标是注册商标,没有侵权的故意,网站上的产品是其委托专人托管发布的,并没有实际销售,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郑某某、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15498787号(详见附图一)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曹某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书包;非专用化妆包;公文包;皮垫;皮制系带;伞;登山杖;宠物服装;仿皮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1128日至20251127日。2015121日,曹某某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名下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的权利授予原告许某某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121日至201812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性质为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被告郑某某、江某某在国际商贸城11XXXA号商位销售箱包产品,并在网站商位号为11XXXA的网络商铺内,发布了“LittleLady”儿童包产品,其中产品标题为韩版LittleLady可爱儿童单肩包手提包网页的产品详情部分,有多款产品图片的产品正面上方突出使用了“LittleLady”标识;产品标题为韩版小淑女卡通可爱LittleLady系列双肩包儿童包的网页显示,有多款产品图片的产品正面上方突出使用了“LittleLady”标识,产品详情部分还突出使用了“LittleLady”标识图片。上述网页均显示供货数量为10000个,发起议价即可购买。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儿童包,义乌购网页上的产品标题、标识图片、产品图片中产品正面突出使用的“LittleLady”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见附图二)。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义乌购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对义乌购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某系第15498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郑某某、江某某在网站商铺内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且议价即可销售,并在国际商贸城进行销售,该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54987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书包属于同种商品,其在网站发布的产品标题、标识图片、产品正面均突出使用“LittleLady”标识,经比对与第15498787号注册商标一致,构成相同,且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5498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属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侵犯的商标数量为1个、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许某某15498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人民币45元,由被告郑某某、江某某负担人民币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万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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