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当前位置:找法网>金华律师>义乌市律师>吴天春律师 > 亲办案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1-13 18:06 浏览量:45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义乌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韩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义乌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5日,被告韩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金义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韩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11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韩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被告门口的广告进入被告处做木工工作,被告口述试用期为1个月,工作由被告作出安排,有时计时工资为200元/天,有时计件工资为13元/m2,工作时间7:30-11:30,12:00-17:00,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加班,加班时间为18:00-21:00/24:00/次日不等,口罩、防护手套、生产资料均由被告提供,有事可以请假,每个月底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双方约定之后,原告及时、全面地履行约定的义务。在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有事再联系上班为由,让原告待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韩某某的业务全部来自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韩某某在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中并没有自己的字号、名称,其手机铃声也设置为某某公司的铃声,也自称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说业务是承包给韩某某的。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1月8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20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当面沟通,到被告某某公司,在工厂报警等方式讨要工资,被告就是不给,后在警察的处理下才拿到10月、11月的部分工资,而被告要求原告在出警记录本中签字才肯支付工资。因此,对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既违反了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迫原告答应被告的意愿,因此依法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韩某某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连对外经营的字号、名称都没有,被告韩某某的业务全部来自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韩某某的手机铃声也设置成某某公司的铃声,被告韩某某也承认是某某公司员工,因此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另行雇佣工人而扣除的原告2014年3月份的工资880元,扣发原告2014年3月份的工资440元,以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65元;3、确认金东区傅村镇派出所于2015年1月20日的调解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日到2014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2942元;5、判令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立即恢复工作;6、判令补交社会保险;7、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暂计)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63486元(标准按7054元/月计算);8、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445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14元;9、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176085元。原告当庭陈述前八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应为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部分跟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系:1、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起劳动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注册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而原告自称2013年9月2日到某某公司上班,不符合事实,原告也没有在某某公司上班,某某公司也没有原告这个员工;原告在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称2014年4月之前均在为张龙军提供劳动;从原告的多次仲裁和诉讼可知,原告能够熟练掌握并运用劳动法律法规;2、某某公司没有扣过陈某某的工资,实际是原告根本没有向某某公司领取过工资,而是向他人领取的;3、原告陈某某某某公司无劳动关系,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签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停工损失、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4、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傅村派出所于2015年1月20日调解协议无效;5、根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傅村派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他们之间的所有关于劳动上和生活上的关系已经全部消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争议没有经过仲裁,法院应该不予处理;2、韩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其负责人。根据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傅村派出所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他们之间的所有关于劳动上和生活上的关系已经全部消灭,原告陈某某也无权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任何费用。两被告之间事实上是被告某某公司偶尔有加工的活给被告韩某某承揽。韩某某展柜厂没有注册登记,但是一般都是韩某某主事,韩某某是韩某某的父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工商注册资料三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二、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三、公司简介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四、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地址。

五、订货单复印件十九份十五页,陈某某2014年9月份部分计件工作量和计时天数(原件由被告某某公司掌握),以证明1、被告韩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转交了原告陈某某全部计件工作量和计时天数以此确定工资,入职时间、工资单、考勤也被某某公司掌握;2、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某某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只是负责某某公司产品的制作、安装等业务。

六、2013年,2014年12月8日被告韩某某登记的义乌市流动人口信息表两份,住所均在被告某某公司,以证明韩某某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

七、工资支付凭证、考勤复印件一份,是韩某某记载的时候,原告用手机拍的,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有加班事实。

八、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

九、手机短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韩某某请假讨工资、要求工作等。

十、发票一份,以证明136××××3619机主是韩某某的事实。

十一、警情处结备案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时争议事项仅限于陈某某找韩某某讨要拖欠的工资,双方达成的协议仅限于余下10月、11月的工资并没有涉及其他争议,况且此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强制性规定等。

十二、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资料4页八段,第一段录音证明原告向韩某某请假,第二段证明原告于9月2日上班,第三、四段是证明韩某某是第一被告的负责人,第五、六段证明韩某某用第一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第七段是原告向某某公司讨要工资,第八段原告找韩某某要工资,韩某某要原告找政府,韩某某自己承认自己是某某公司的员工等。

十三、工资计算方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计算自己的工资、工作时间等等。

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注册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照片中不是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韩某某登记的地址和被告某某公司登记的地址不在一处。2.某某展览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国内称为某某展览公司这样的名字很多,并不代表一定是被告某某公司,事实上韩某某是住在金华市孝顺镇前蒋村;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看不出与被告某某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发生争议的双方是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根本不是某某公司。2.是原告主动要求派出所调解支付所有的工资。3.被告韩某某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工资,并且已经当场履行完毕。4.双方工作、生活上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对证据十二,没有通话记录详单,其中几段通话并不是和两被告通话的,无法确认是否某某公司。第四段是韩某某所说,有些听不清楚。第二段录音中出现了韩某某的电话号码,也不确定是否如某某公司所说。对录音中的电话铃声也无法确定是否某某公司;对证据十三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某某在韩某某展柜厂务工,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始。

二、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认与张龙军的劳动关系到2014年4月1日止,2015年1月9日判决,陈某某能熟练使用劳动法律法规。

三、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两份,以证明陈某某能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原告明知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

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韩某某2015年1月20日存在工资纠纷,并已经调解,双方所有工作生活上的关系已经全部消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厂没有注册,事实上是韩某某在经营,并且4月15日是发证的日期,原告进厂的日期是2013年9月2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上认定2013年8月底原告与张龙军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内容第二条是无效的。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没有异议部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五非原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等不予认定;证据六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非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无原件核对,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一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录音内容与被告韩某某相关声音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声音内容原告未明确系何人形成,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三系原告自制内容,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对各自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均表示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被告义乌某某展览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269号义乌市工业设计中心四楼3A02,经营范围: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室内装璜、市场营销策划、文艺活动策划(不含演出中介)、舞台设备租赁、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工业产品设计、工业产品设计技术开发。2015年7月2日,上述公司名称变更为义乌某某文化公司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增加了经营项目、变更了投资人等。

2013年9月,原告陈某某到韩某某、韩某某父子开办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的韩某某展柜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上班,岗位木工。韩某某为该展柜加工厂的主要管理者。2014年12月1日,原告离开韩某某展柜加工厂。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韩某某在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报警。经金华市金东区公安局傅村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韩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资13500元,双方劳动上和生活上的关系已经全部消灭等,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2015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等。2015年8月18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5)088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可知,原告为木工,在韩某某展柜加工厂从事加工生产,原告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地点也非被告某某公司的场所,生产资料也非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工资也不是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故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关联,也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系基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韩某某展柜加工厂之间存在的关系而产生,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某某

在线咨询吴天春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52052

  • 好评:457

咨询电话:13757915515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