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07-07 08:06 浏览量:30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袁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1-A号商位经营者。
被告:童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1-B号商位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袁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童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王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叶 某 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 书记员 王 某 某
e:14.0�t �PDVkerning:1.0000pt; " >三、原告岑某某不再就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前的所有侵权行为主张其他权利。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 某 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 书记员 王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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