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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07-07 07:59 浏览量:40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02

原告:岑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义乌市赤岸镇

负责人某某。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拉系列》(国作登字-2012-F-00059095)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承诺今后不实施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如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则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岑某某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一次性赔偿原告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B万元整(含合理费用),于2015年72日前付清。

三、原告岑某某不再就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前的所有侵权行为主张其他权利。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 某 某

二〇一五年

代 书记员   王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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